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合會與鈞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所稱之兩會合會不同;本件亦非訴究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故亦與被上訴人是否與其妻 林平英 共同主持系爭合會並無關係。本件係以被上訴人與其妻召集合會已有三十餘年,縱被上訴人未為實質之合會會首,對於其妻以其名義所為之行為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有表見代理之情;從而,本件訴訟之關鍵乃在: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林平英以其名義為會首招募系爭合會?又其有無表示反對?甚或其是否亦表示同意其妻以其名義為會首?
㈡被上訴人之妻林平英使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會首招募合會已歷三十餘年,在各該會員間為眾所周知之事,夫妻相處三十餘年,被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此並據證人 潘英 快、涂張片分別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於原審、同年八月十七日於鈞院證述明確。被上訴人辯稱不知其妻以其名義為會首,其誰能信?且由林平英寫給被上訴人信件內容觀之,可見渠夫妻感情深摯,林平英於事發後,一人頂扛全部刑責以保全被上訴人,非無可能。退步言之,以渠夫妻之情深,在此二十餘年間,合會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會首一事,鄉里皆知,豈獨為林平英枕邊人之被上訴人不知?尤以林平英分別以普通十行紙及有格稿紙二度書信予被上訴人,惟其內容竟一模一樣,顯違常理,足證該書信係為卸免被上訴人責任、混淆事實、博取法官同情而為,反足證其夫妻二人欲蓋彌彰,林平英稱被上訴人未參與系爭合會事務一情非屬真實。
㈢本件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實際與其妻林平英共同主持系爭合會,縱該合會非由其主持,然其既知悉合會以其名義為會首,更為其妻收取金額,客觀上已足使人信其二以代理權授與其妻或知其妻以其代理人自居而不為反對,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是被上訴人之妻招的會,惟因其為家庭主婦,故上訴人曾拿會單詢問被上訴人;且平時開標,在被上訴人舊家、新家均有,會員也會拿會單,被上訴人亦有在場的時候,也有看到會單。被上訴人新屋即是以得標的錢建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貳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單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涂張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六十五年退伍後,被上訴人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日早出晚歸,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耳朵重聽及血壓高始未從事任何工作;期間被上訴人妻一直隱瞞有關招會的事,因被上訴人均告誡伊:我們不需要招會或標會。
㈡被上訴人從未收過任何會錢,且被上訴人不會講台語及客家話,如何接聽電話或開標?據悉開標均在同址九號之舊宅,並非被上訴人居住的現址,本件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為被害人。
㈢新屋是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由被上訴人賣掉其於五十九年、六十年間當兵存下的錢所買土地得款三百二十萬元所建造。否認上訴人及證人所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卷。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分別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召集之合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每期合會金一萬元之合會二會;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二十五日,前往被上訴人與其妻林平英之住所開標,且按期繳交合會金,而從未標取會款。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開標後,即予倒會,而上訴人所參加之各組合會均已各繳付九萬元,計上訴人均各已繳付十八萬元之會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然被上訴人以其未召集合會為由拒為清償,實則,被上訴人與其妻召集合會已有三十餘年,縱被上訴人未為實質之合會會首,對於其妻以其名義所為之行為,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有表見代理之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至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擔任會首召集合會,該合會係由其妻冒用其名義而召集,其未收受任何會款,且其不會講台語及客家話,如何接聽電話或開標?另據悉開標均在同址九號之舊宅,並非被上訴人居住的現址,本件與被上訴人無關,自無須返還前開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為證,且有證人 潘英快 結證稱:「我參加以被告(即被上訴人)名義之合會已經二十幾年了,每次標會時,被告都有在場。」(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涂張片則證述:「我有參加他們的會,我是參加二萬元的會,是以我先生涂餘章的名義參加,該會每月開標一次,以前都是在舊屋處晚上八時開標,我大多會去,被上訴人每次都在,偶而我沒去,就打電話問,如果是被上訴人接聽,我也會問他金額多少以便繳交會款,他也會收。會單會首的名義是被上訴人,他們夫妻的事我不知道,我們都認定會首就是被上訴人,主持開會是被上訴人與他太太彼此幫忙。」(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必須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實際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是初不論被上訴人概予否認上訴人及證人之所述;縱其等所陳無訛,亦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在場,或告知合會會員金額多少、收受會款等情,遽而推認其有何使上訴人信為其以代理權授與其妻,或知悉其妻以其名義召集合會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之行為,而上訴人復未能就此另行舉證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責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及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六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就此均所同認。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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