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丁○
丙○○乙○○被上訴人甲○○
庚○○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被上訴人 余阿笑 、己○○、戊○○所有坐○○○鄉○○段一七七之一地號、同段一七七地號、一七四之四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距甚遠,提起本件訴訟尚無必要,何況未支付償金。又原判決確認通行之道路其寬度似超過二公尺,對上訴人之損害太大,又而被上訴人甲○○之土地係屬袋地,可通行週圍地至公路,惟仍應支付償金,且支付之償金應係相當於買賣土地之代價,即應依市價計算方屬合理,原審漏未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被上訴人余阿笑、己○○、戊○○所有坐○○○鄉○○段一七七之一地號、同段一七七地號、一七四之四地號土地確為袋地,業經原審勘查屬實,且該土地臨近系爭土地,尚非上訴人所指相距甚遠;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道路,係已鋪設柏油道路,且通行多年,對週圍地損害最少,原判決自無違誤,至於償金並非土地通行權之對價,而係嗣後如何求償之問題。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八六之九八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被上訴人余阿笑、己○○、戊○○分別為坐○○○鄉○○段一七七之一地號、同段一七七地號、一七四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均通行如原審附圖所示同段地號一八六之九八編號⑴部分、同段地號一八六之一一四編號⑴部分及同段地號一八六之九九編號⑴部分,該部分並已鋪設道路供通行多年,詎上訴人築設鐵柱、鐵線網等障礙物阻止被上訴人通行,為此訴請確認就原審附圖所示同段地號一八六之九八編號⑴部分及同段一八六之九九編號⑴部分有通行權,上訴人不得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上之鐵柱、鐵線網拆除等情。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余阿笑、己○○、戊○○分別所有坐○○○鄉○○段一七七之一地號、同段一七七地號、一七四之四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距甚遠,提起本件訴訟尚無必要。又原判決確認通行之道路寬度似超過二公尺,對上訴人損害太大,且被上訴人未支付償金等情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余阿笑、己○○、戊○○所有坐○○○鄉○○段一七七之一地號、同段一七七地號、一七四之四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甲○○所使用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八六之九八地號土地確為袋地,業經原審履勘屬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被上訴人所有或使用之上開土地既屬袋地,自得通行週圍地至公路,且以不相臨之地為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余阿笑、己○○、 鄧明 之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審附圖所示田子段地號一八六之九八編號⑴部分及同段一八六之九九編號⑴部分已鋪設柏油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在卷,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前開土地已經通行多年,自堪予採信認定,如以該部分土地供通行,自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上訴人辯稱其通行寬度已超過二公尺,對其土地損害過大云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支付償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反訴加以主張,原審尚難據以判決。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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