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臺、簽單壹張、電腦主機內磁片貳片、電腦壹組、帳戶清冊壹張、電話聯絡清冊壹張、金融帳戶清冊壹本、存摺柒本、電話連絡名冊壹本、電話聯絡單壹張、支票參張、本票肆張、雜記簿壹本、電腦列印職棒簽賭客戶名冊捌張、職棒簽賭隊別名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甲○○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乙○○(已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乙○○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連絡,由甲○○在屏東縣○○鎮○○街○○○巷○○○號內,經營美國職棒簽賭站,並以「龍龍網站」所公布之賠率為依據,利用當日美國職棒比賽之勝負,供不特定人士以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簽注金簽賭。如未簽中,簽賭者即將簽注金匯入甲○○所有之高新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簽中,甲○○亦利用前開帳戶依賠率所定之彩金匯至賭客指定之帳戶內,再由甲○○將所得另行匯款予乙○○。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屏東縣警察局,在前開地點內共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一臺、簽單一張、電腦主機內磁片二片、電腦一組、帳戶清冊一張、電話聯絡清冊一張、金融帳戶清冊一本、存摺七本、電話連絡名冊一本、電話聯絡單一張、支票三張、本票四張、雜記簿一本、電腦列印職棒簽賭客戶名冊八張、職棒簽賭隊別名冊一本。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乙○○於其所涉犯之賭博案件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二號),而被告前述帳戶中原有賭博所得之五百三十六萬元款項,均於警方查獲當日,由不知情之 吳炯鐸 受乙○○所託,前往銀行領取等情,亦經證人吳炯鐸及 吳芳名 (即高新銀行潮州分行承辦人員)分別到庭結證屬實,此外並有傳真機一臺、簽單一張、電腦主機內磁片二片、電腦一組、帳戶清冊一張、電話聯絡清冊一張、金融帳戶清冊一本、存摺七本、電話連絡名冊一本、電話聯絡單一張、支票三張、本票四張、雜記簿一本、電腦列印職棒簽賭客戶名冊八張、職棒簽賭隊別名冊一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二號卷附之美國職棒簽賭賠率表及乙○○之偵訊筆錄等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前述行為,係犯刑法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與乙○○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前科表可證,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卻於隔年即再為本件犯行,不知悔改、本案之犯罪期間約為半年、係以每月四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乙○○,此已經被告當庭陳明,核與證人吳芳名(即高新銀行潮州分行承辦人)所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前往高新銀行潮州分行開立前述帳戶時,即預向證人表示亦可由「黎先生」以不經提示存摺之方式領款,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證人吳炯鐸前往領款時,證人亦曾電詢該名「黎先生」確認無誤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所述乙○○為本案之主使者等情為實,則換算被告於本案中所得之利益約為二十四萬元、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本案之主犯為乙○○,而乙○○於其所涉犯之賭博案件中,坦承其賭博獲利達一千七百萬元以上,但卻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簡易處刑四月,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既係受僱於乙○○,其所得亦遠少於乙○○,其量刑自不宜過重於乙○○、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行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行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傳真機一臺、簽單一張、電腦主機內磁片二片、電腦一組、帳戶清冊一張、電話聯絡清冊一張、金融帳戶清冊一本、存摺七本、電話連絡名冊一本、電話聯絡單一張、支票三張、本票四張、雜記簿一本、電腦列印職棒簽賭客戶名冊八張、職棒簽賭隊別名冊一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支票三張及本票四張為被告所有,並為犯本罪所得之物,均已經被告陳明,爰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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