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888號
原   告  寧延美
被   告  林麗蟬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 律師
      李 昱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非公
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臉書粉絲頁上公開連結關於原告之判決書
,已洩漏原告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20
條之規定,爰依法訴請損害賠償,原告之生活、工作範圍、
本件事實發生地均在桃園市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於網路侵權行為之案例應如何解釋適用
,實務上固容有不同見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
調字第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4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711號、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50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3號意旨參照),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既
就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事件已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規定,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即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15
條適用,否則上開專屬管轄之立法不啻淪為具文,查本件被
告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本院卷第31頁),依據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33條之規定,自應專屬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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