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936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81號、97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98年6月22日前往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後,旋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7月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Acer24吋X243W電腦液晶螢幕,並留下丁○○前開門號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供聯繫,適有甲○○上網瀏覽前開網站所刊登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臨櫃匯款1萬4028元至丙○○(經本院拘提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始終未收得物品,始悉受騙。
(二)於98年7月3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PG版紅色異端鋼彈特典模型1具,並留下丁○○前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供聯繫,適有乙○○上網瀏覽前開網站後陷於錯誤,而前往旗津郵局匯款6600元至 黃文生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高雄西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嗣因乙○○始終未收得物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一卷第3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倪斐君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倪斐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影本
1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電話通話紀錄查詢單、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倪斐君提出之雅虎奇摩網站得標網頁、門號0000000000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1至3、5、12至14、24、26、27頁;警5卷第18頁;偵2卷第21、24、27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應堪採認。
二、按以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電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使用之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佯裝檢警執法人員、網上購物誤辦為分期付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乃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又於本案中,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聯絡之用,而被告若未提供其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倪斐君、乙○○亦不致受騙匯款1萬4028元、66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其前揭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與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間,顯具關連性且已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自己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財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SIM卡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數被害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犯行僅為幫助行為,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吉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