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94年間均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部分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9年4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台北縣新莊市某小吃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8日)凌晨5時許,騎乘機車返回其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住處,同日(8日)上午7時許,再自上開住處騎乘機車至樹林市○○街之公司,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至林口,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復又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屬桃園縣龍潭鄉境內),因車輛後板車牌遭他物遮蔽,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經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3,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體能、精神協調、反應、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堪徵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為不安全駕駛,及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犯罪情節,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