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范綱良
被 告 許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43,076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43,076元,及自98年10
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5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
於95年6月30日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之相關權
利一併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聲稱:伊自96年11月13日迄今,陸續清償對包含原
告及4間銀行之欠款,還款當月若無力清償皆主動告知原告
之承辦人即訴外人夏先生,並於隔月補足款項,訴外人夏先
生亦予以允諾;又當時並未約定年息為19.71%,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證
據資料為證。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本金部分不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主張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部分,
並非兩造所約定以資抗辯,然上開債權計算之利率,經核兩
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明文約定年息19.71%無誤,此
觀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第2項約定自明(參見本院10
4年度司促字第10935號卷第3頁反面),又被告就其所抗
辯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依被告抗辯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6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