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許智傑
被   告  蘇盈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96984元
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就利息利率自104年9
月1日起之部分,減縮為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
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
債及營業,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又於
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已依法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
與之通知,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於92年11月27日核准,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詎料被告未依約
還本繳息,經原告催討無果。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核
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原應積欠本金96984元、已核算未受
償利息費用64201元及手續費9065元,原告願縮減手續費為4
517元,乃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96984+64201+451
7=165702)。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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