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張桂碧
被   告  張彥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送達
,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
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並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受
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971元,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日(
見本院卷第2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車廠結帳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向警局
調閱系爭交通事故A3類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B車雖為直行車,惟於其右
方有A車插入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有過失;又A
車原在肇事路段第3車道行駛,於變換車道向左插入B車所
行駛之第2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之B車先行,亦未注意安
全距離,此有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按,對本件車禍肇
事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肇事情節,認為兩造各應負二
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
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
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車廠
結帳單,其修車費為1萬9,971元修復,均屬「烤漆」與「
鈑金」之工資費用,而非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又A車既就
系爭車禍與有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於
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以其中9,986元(計算式:19,971元1/2=9,98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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