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37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被 告 林立勝 (原名 林立森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86,297元,及其中77,319元自民國97年3
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捨棄違約金加計利息逾20%部分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4,766元,及其中77,319元自97
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揆諸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本條
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