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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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周子幼
被   告  侯詠宸侯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起
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0
6941元部分,自民國10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
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
,以三個月為上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98986元,及其中106941元部分,自104年5月
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
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存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即原告概括
承受。
㈡被告於87年6月間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依契約約定
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日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付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
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其應付之
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被告至104年5月9日尚積欠
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06941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提出異議狀表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公司變更登
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3日金管銀㈥字
第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欠款帳務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
被告僅提出異議狀異議,未表明任何異議之理由,復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物以供本院
參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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