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沈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19,195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7,145元,及其中45,0
49元自96年7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向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聲稱:原告主張之債務,已經判決確定,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兩造對本
件債權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主
張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係因清償
現金卡借貸款事件另經本院以103年店簡字第957號判決判
決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予以確認,經核並非同一案
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故被告上開辯稱顯無理由。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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