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顏志憲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二三八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2項
復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請求之訴之聲
明為:被告不得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39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票字第3238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提出準備書狀,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如主文所示。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訟標的均為債務人異議之
訴,而其主張事實均係本院94年度執字第3964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89年度票字第3238號本票裁定之本票業
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訴之變更前後之爭點、事實均相同
,本院得援引變更前之資料以為變更後審理之用,並無因訴
之變更而致擴張審理範圍之虞,足認原告變更前後之基礎事
實相同;且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變更,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堪信被告對原告之訴之變更亦已同意,從而原
告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鈞院89年度票字第3238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94年度執字第39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惟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向鈞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則為
86年8月28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
付,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權利至89年8月28
日以後即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得
拒絕給付。又查被告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3964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為鈞院89年度票字第3238號民事
裁定,然該裁定所依據之本票已完成消滅時效,除非債權人
於事後拋棄時效利益,否則不因債權人是否聲請強制執行而
得認為發生中斷之效果,綜此,系爭本票既已於89年8月28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4年間持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自得依法提起異議之訴。又查,債務
人所提出之異議之訴,主要目的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
人財產所為之不利益,因之針對已經進行之執行程序應該請
求法院撤銷,又對於已經確定之法律事實,債務人已明白表
示拒絕給付,為針對同一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考量,除
對已經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外,另聲請判決鈞院94年度
執字第39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鈞院
89年度票字第3238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
提起本件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於原告強制執行,執行
案號為94年度執字第3964號,執行名義為原告所簽發發票日
86年8月28日之本票,及系爭本票之時效已罹於時效均無意
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89年5月26日執原告簽發之發票日86年8月28日、未
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89年度票字第3238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其後並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4年度
執字第3964號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本院89年度票字第3238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執字第3238號聲請卷宗、94年
度執字第39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等卷宗查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復有
明定。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6年8月28日,惟未載到期日
,應視為見票即付,至89年8月28日屆滿,對於本票發票人
之票據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30條亦有明定。又「此
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
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
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
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
129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
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於89年5月26日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故可視為已為請求而中斷時效,惟被告於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後,至遲應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始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否則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被告遲至94年
1月2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
爭本票之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
於消滅時效,自屬有據。
六、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964號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之裁定,而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已如前
述,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規定
,自屬有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
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
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
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
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以此,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9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
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票字第323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並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964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予
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 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