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二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判處罰金六百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其知悉某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三十餘歲綽號「大象」之女子,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租借金融機關存簿帳戶供其使用之廣告,以便將詐欺取財款項轉帳至租得之帳戶而後領取花用,以迴避警方追獲。竟基於幫助該「大象」之女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循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大象」之女子聯絡,並依「大象」之女子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以存簿、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其原已開戶之帳號第0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帳號)存簿及更換印鑑章式樣,迨取得該帳戶存簿後,旋於同日約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將該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卡、領款密碼交付「大象」之女子使用,充作「大象」之女子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乙○○則獲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報酬。「大象」之女子則夥同自稱「廖先生」及「林代書」等成年人,以夾報散發「慶豐聯合商業銀行免保、免抵押,諮詢專線○二─00000000」字樣之廣告單方式,使接獲廣告單之丙○○撥打廣告單上所留之電話,詢問辦理貸款事宜,接聽電話之自稱「廖先生」及「林代書」佯稱需繳手續費等語,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誤繕為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各匯款一萬七千五百元、四萬三千二百元(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一日)入乙○○所有系爭帳戶內,其後「大象」之女子等人即提領花用,乙○○遂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詐欺取財。嗣因丙○○遲未能領取貸款,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查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對於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循報紙廣告上電話與「大象」之女子聯絡,並依「大象」之女子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以存簿、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其原已開戶之系爭帳號存簿,迨取得該帳戶存簿後,旋於同日將該存簿、印章及領款密碼交付與「大象」之女子使用,被告則獲取三千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辯稱:伊只是單純交付存摺等物予「大象」之女子,且說只借一、二個月就會歸還,伊並不知道對方會拿去作何用途,伊跟匯款者一樣,都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因接獲廣告單後,告訴人即撥打廣告單上所留之電話,詢問辦理貸
款事宜,接聽電話之自稱「廖先生」及「林代書」佯稱需繳手續費云云,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各匯入乙○○所有之系爭帳號內一萬七千五百元、四萬三千二百元、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其後「大象」等人隨即提領花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匯款回條聯、廣告單與貸款申請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件在卷足憑。足見在客觀上,被告確有提供其系爭帳號存款帳戶、存簿等物件予「大象」之女子等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情事至明。
㈡而按一般人所有之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取款密碼係個人金融理財之工具,其
所有人理當妥善保管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卡、取款密碼等相關物件,以避免發生財務風險。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明:存摺對伊來講是供作存、領錢用途,相當重要,但當時伊借存摺等物件給「大象」之女子時,也曾質疑是否作為合法用途,經「大象」女子表明要伊放心後,伊才借她,當時只有說借一、二個月,但彼此並未留下聯絡電話,之前看報紙廣告的聯絡電話也已丟掉了等語。而被告係高中畢業,此觀警訊筆錄記載「學歷」一欄可明,並非一毫無智識之人,其既然明確知悉存摺相當重要,竟復願意將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借予「大象」之女子使用,且曾質疑是否供作合法用途,顯然其對於借貸存摺等物件予毫不相識之「大象」之女子,而該女子事後將其轉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一情即不能諉為不知。況又,其等雖約明使用一、二個月後即行歸還,然被告與該「大象」之女子彼此間並未留下聯絡電話,則該「大象」之女子如何歸還存摺等物件予被告? 益徵 被告以三千元代價賣斷其所有上開存摺等物件予「大象」之女子,確實知悉該「大象」之女子係從事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且無違於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恣意轉讓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件予「大象」之女子等人不法詐欺,充作轉向告訴人丙○○詐欺取財之工具,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檢警單位查緝真正行為人之困難,惟其前除如事實欄所述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因本案獲利僅得三千元,尚非鉅額,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審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認定其罹犯本案,與公訴人認被告基於幫助之直接故意不同,且其所得僅三千元,是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尚屬過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係家中獨子須負擔家庭生計,扶養雙親,並繳納房屋貸款,且現工作收入有限,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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