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四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聯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設苗栗縣○○鎮○○路○○○號,現設苗栗縣○○鎮○○路○○○號,負責人為丙○○,下稱聯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承攬案外人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凌公司)位於新竹○○○區○○○路○○號之「矽統科技二期新建廠房消防灑水配管工程(B1-三F)」(下稱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部分項目轉包給被告乙○○承作,嗣被告乙○○未能通過檢驗且未能按時竣工,乃與聯華公司及冠凌公司協商,就上開被告未能完成部分,另外委由案外人奇展工業有限公司(簡稱奇展公司)及政道工程有限公司(政道公司)承作,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聯華公司(當時設在苗栗縣○○鎮○○路○○○號)向公司佯稱其所雇用之工人亟須發放工資,並承諾待奇展、政道公司工程完竣後,會負擔其應支付之工程款,並願簽立切結書以取信於聯華公司,聯華公司因之信以為真,於當天(十二月十日)陷於錯誤支付被告乙○○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元,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票號HB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十萬元(票號HB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之支票二紙予被告乙○○調現使用,再由被告乙○○簽立工程切結書並已如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案外人思祐潔企業有限公司調獲得如發票金額之現金共三十萬元,嗣聯華公司於給付奇展及政道公司工程款合計六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誤載為六十五萬九千六百零九元),依上述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乙○○請求其應支付之工程款時,被告乙○○竟置之不理,嗣後並逃逸無蹤,再向被告所僱請之工人 楊泰裕 查詢結果得知被告乙○○未將上開借得款項,發放予其所僱請之工人,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不外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於取得告訴人聯華公司之工程款後並未支付與工人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右開罪行,據其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調查時辯稱:因為伊作了很久冠凌公司驗收不通過,伊向聯華公司要工資,要了很久聯華公司才給伊二張支票,伊持票向思又捷公司調現,取得之款項發放工資,伊當時僱用二十人左右,因積欠他人工資,渠等經常至伊住處要債,才搬家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承包告訴人聯華公司轉包之矽統科技二期新建廠房消防灑水配管工程(B1-三F)之部分工程,嗣因無法通過測試,未能按時完工,被告始與告訴人聯華公司及冠凌公司協商,就被告未能完工部分,另外由告訴人聯華公司委由奇展、政道公司承作,並由被告與告訴人聯華公司協議以被告完成之一一八六只、單價每只四百七十五元計算工程款,計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由告訴人聯華公司先支付與被告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元,尚不足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同時因奇展、政道公司施作之金額不詳,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款由被告與告訴人聯華公司各付一半,另約定追加工程款部分由告訴人聯華公司與冠凌公司評估、審核、計價,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聯華公司之款項由追加款扣除,嗣並由告訴人聯華公司支付奇展公司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十三元、支付政道公司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扣除上開告訴人聯華公司未付被告之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聯華公司三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有兩造所立之工程切結書及附件、奇展公司所立之估價單、收據暨政道公司所立之報價單、收據在卷可稽,告訴人聯華公司支付與被告之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元既係被告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此部分告訴人聯華公司既有支付之義務,告訴人聯華公司且同意先行支付嗣後再由被告償付扣除未付部分後應支付奇展、政道公司之工程款,有上開工程切結書及附件在卷可按,核被告所為與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被告雖未能證明有將取得之工程款支付工人楊泰裕、 徐盛寬 、 徐盛諭 、 鄭明賢 等之情事,然被告僱用之工人本不只該四人,且此部分與被告、告訴人聯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本無涉,尚難以被告未能證明有將取得之工程款支付工人及嗣後未能如期支付應付之款項(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償付中)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右述詐欺罪,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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