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兵宗憲
兼訴訟代理人 洪美滿
被 告 黃粵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未曾擔任過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小(
下稱榮富國小)家長會副會長,惟被告竟於民國99年10月14
日,在社區管理委員討論原告兵宗憲欲參選里長,是否要張
貼公告之議案時,向在場之委員陳稱:「你去問伊(指原告
兵宗憲),伊去選榮富國小家長副會長,要貢獻二萬元,連
二萬都不要繳,你問伊用什麼要選什麼里長啦?」等語。嗣
原告洪美滿知悉上情後,即於同年11月4日在社區管理委員
會例行會議中質問被告是否講過上開話語,被告承認後,於
原告洪美滿再質問:「你今天當著大家講,你意思是我洪美
滿在榮富國小當副會長要項獻二萬元,我沒繳,對不對?」
「你們委會大家都當證人,我在榮富國小從來沒當過副會長
」等問題時,被告仍依序陳稱:「對。」「不然就是妳老公
(指原告兵宗憲),那沒就是妳或妳老公。」等語,此足致
原告之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均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告之訴,並辯稱:伊是有講「當副會長
沒有繳2萬元的事」,但伊是在7、8年前聽別人講的,那是
因為伊有次參加榮富國小學校活動,原告洪美滿上司令台講
話,伊旁邊坐一位家長,說有繳錢的沒有上台,沒有繳錢的
卻上台,講話的人伊不認識,直到去年里長選舉前,有人說
原告兩人之一要出來選舉,大家都在聊,有聊到洪美滿擔任
中平國中副會長或榮富國小副會長會費都不繳,怎麼出來選
里長,伊才會講前開話語等情。
三、原告主張其等均未曾擔任過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小家長會副
會長,惟被告竟於99年10月14日,在社區管理委員討論原告
兵宗憲欲參選里長,是否要張貼公告之議案時,向在場之委
員陳稱:「你去問伊(指原告兵宗憲),伊去選榮富國小家
長副會長,要貢獻二萬元,連二萬都不要繳,你問伊用什麼
要選什麼里長啦?」等語。嗣原告洪美滿知悉上情後,即於
同年11月4日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中質問被告是否講
過上開話語,被告承認後,於原告洪美滿再質問:「你今天
當著大家講,你意思是我洪美滿在榮富國小當副會長要項獻
二萬元,我沒繳,對不對?」「你們委會大家都當證人,我
在榮富國小從來沒當過副會長」等問題時,被告仍依序陳稱
:「對。」「不然就是妳老公(指原告兵宗憲),那沒就是
妳或妳老公。」等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帶1卷及錄音
譯文2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在
在社區例行會議中向在場之管理委員陳稱:「你去問伊,伊
去選榮富國小家長副會長,要貢獻貳萬元,連貳萬都不要繳
,你問伊用什麼要選什麼里長啦。」等語,其後於原告洪美
滿再質問:「你今天當著大家講,你意思是我洪美滿在榮富
國小當副會長要項獻二萬元,我沒繳,對不對?」「你們委
會大家都當證人,我在榮富國小從來沒當過副會長」等問題
時,被告仍依序陳稱:「對。」「不然就是妳老公(指原告
兵宗憲),那沒就是妳或妳老公。」等語,觀此被告所言,
已蘊涵對原告二人擔任國民小學家長會相關職務,應盡繳費
義務,指陳其等卻賴帳不繳之意,且被告復未盡相當查證義
務,即輕率表示意見,已足使原告等人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
受到貶損,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爰審酌被
告係在社區例行會議中為陳述,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程
度,而原告兵宗憲為高工畢業,原告洪美滿為稻江商職畢業
,共同經營水電行,營業額不固定,有不動產1筆,而被告
為國中畢業,為公司負責人,從事種植蘭花業務,營業額亦
不固定,有不動產2筆等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容
屬過高,應各核減為15,000元,較為允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確定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