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事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事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事鴻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無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22日9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1時許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段○巷附近,以其所有之磨指甲刀片(業已丟棄滅失)為工具,竊取 陳永雄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車棄置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旁空地,陳永雄發現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28日12時45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上開自小客車(已發還陳永雄保管)。而張事鴻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於106年3月22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供出上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事鴻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事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之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人以被告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竊取被害人所有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持瑞士刀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然此僅係被告之自白而已,並無該把瑞士刀扣案可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前揭自白,是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以磨指甲刀片為工具等語,為可採信。又被告所持用之磨指甲刀片,係供一般人日常剪指甲所用,並無法對於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自難認係為兇器,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上開竊盜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刑事自首狀、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貨幣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因無車代步,竟竊取被害人所有自小客車之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竊取之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市場從事送菜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保管,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磨指甲刀1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滅失,該工具在是市面上可隨意購得,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必需用品,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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