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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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ONY牌手機壹支(含41D134U998888號SIM卡1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97號被告張志成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SONY牌手機1支(含41D134U998888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3之1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修相關規定,並改列為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雖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刑事法律效果,惟仍屬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法律效果;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於93年4月7日增訂公布,於93年4月9日施行之前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3之1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及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之內容,竟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積穗國中「第1522號投開票所」內投票時,持其攜帶之手機拍攝已圈選選舉票之內容。嗣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 蔡志堅 發現,報警處理,扣得扣案SONY牌手機1支(含SIM1張),經聲請人偵查認其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以該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而扣案之手機(保管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紅保字第869號),係被告犯本件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犯行所用之器材,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5年06月22日修正)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