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正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判處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另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與清潭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正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竊佔、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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