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93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328號被告劉文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0
5年9月16日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18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此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劉文炳上揭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於105年7月20日提起上訴後,嗣因被告於105年9月16日死亡,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撤銷原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足見該案業經依法追訴,惟因被告於判決前死亡,致該案無從確定而未能執行。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1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經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185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9328號卷第51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因取樣鑑驗用罄0.000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85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