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43號抗告人丙○○
乙○○戊○○甲○○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10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神明會觀音佛祖及神明會 陳章 經公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作為第三人 李金寬洪金星 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1月29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契約約定,並登記在案。惟李金寬及洪金星所簽發本票,均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總數達26,292,500元,經伊催討,發現系爭抵押物已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裁定則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物原為神明會會員全體公同共有,不得作為私人借貸之擔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始無效,況相對人據以表彰債權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難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依形式審查,仍不得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況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勝訴,原審棄而不論,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復有明定。再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於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無瑕疵,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8號裁定、94年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及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神明會觀音佛祖及神明會陳章經公以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李金寬及洪金星對其所負債務,嗣又將系爭抵押物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李金寬及洪金星所簽發本票,均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裁定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32頁),並經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並就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效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各節,則核係有抵押物不適宜拍賣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理由,抗告法院亦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雖抗告人又稱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已經判決勝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始無效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相對人己○○已於97年9月22日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明前開民事事件尚未確定。是抗告人執前開民事判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自始無效云云,尚非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莊書雯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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