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14號原告 林春妮
林春菊 林正安 林正文 訴訟代理人 沈聖翰 律師被告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睿民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原係改制前之臺南縣新營市公所,原屬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法人;嗣原臺南縣與原臺南巿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即臺南市,原臺南縣新營市乃同時依法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而喪失其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由臺南市政府吸收合併,而原新營市公所全部業務均由新營區公所承受之。另按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另定之。」;而臺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及編制表第2條規定:「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受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第7條規定「區公所設會計室,置主任、課員、佐理員、辦事員;未設會計室者,置會計員,專任或由本府主計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足見被告係直轄市轄下之地方機關,具有編制、預算、依法設置及獨立對外發文之行政組織,而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5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04年9月18日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原告於起訴前業已踐行上揭法條之前置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 林卓品 之子女,林卓品於103年8月13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路○○○○○號路燈桿(下稱系爭路燈桿柱)旁時,擦撞系爭路燈桿柱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腦損傷、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到院前心跳已停止、無脈搏、無呼吸,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為系爭路燈桿柱之設置管理機關,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第16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25條等規定,將路燈桿柱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不易受撞位置,以避免妨礙視線、路面及路肩之正常使用,然系爭路燈桿柱緊鄰上開道路旁之白實線,亦較靠近路肩內側之位置,未如其他路燈附掛於電線桿柱上,亦未如現場其餘電線桿柱及同路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水泥桿柱均設置於邊溝外側,是縱沿車道行駛,稍不慎極易撞擊系爭路燈桿柱而發生事故,且事發當天天雨路滑,天色亦嫌昏暗,更易造成車禍事故之發生,系爭路燈桿柱旁並未放置障礙警示,亦無清晰、完整之警示標誌線,系爭路燈桿柱旁之慢行標誌於事發時亦非面向一般車輛行進方向,顯見被告對系爭路燈桿柱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之記載,林卓品之血液、尿液檢體經檢驗均未發現酒精,並無被告所辯酒駕之情,是系爭路燈桿柱之設置與林卓品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⒈原告林正安因林卓品車禍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9,900元;⒉原告四人因被告設置、管理系爭路燈桿柱之過失而喪母,家庭因而破碎,所受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是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四人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各625,000元,爰分別自前開請求金額中扣除。
(二)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安724,900元,給付原告林春妮、林春菊、林正文各3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燈桿柱設置位置已在道路路側而緊鄰邊溝,邊溝外為人民之私有土地,其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25條第1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之規定。
事發當日林卓品行車動線已由道路向外側偏移,與一般車行狀態迥異,致擦撞系爭路燈桿柱,而當時路況及視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經奇美柳營醫院液檢測結果,林卓品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2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22mg/l,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林卓品酒後駕車、行車動線偏離道路所致,與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路燈桿柱間無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設置系爭路燈桿柱並無欠缺,且與林卓品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自 無庸 負擔賠償責任,原告四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卓品於103年8月13日15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卯舍南76線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時,因撞擊該路段由被告設置之系爭路燈桿柱,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致因神經性休克,於當日15時44分許死亡。
2.原告林正安因林卓品死亡,支出喪葬費349,900元。
(二)爭執要點:
1.被告就系爭路燈桿柱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2.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付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路燈桿柱應設於分隔島、邊溝或路肩外側邊緣處。但有人行道者,得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設置有標誌、標線,供公眾駕駛車輛通行之道路,自有前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適用。又按號誌桿柱與控制器之佈設,原則上宜設在路側或交通島上不易受撞之位置,避免妨礙視線及路面、路肩之正常使用。必要時應有妥善之夜間反光設施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路燈桿柱雖非前開條文所定之「號誌桿柱」、「控制器」,而無前開條文之直接適用,然既同屬得設置於路肩之道路設施,基於相同之規範精神及理由,如係設置於路肩之路燈桿柱,除應依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外,並應立於不易受撞之位置,以免妨礙視線、路面及路肩之正常使用。
(三)查本件事發地點為雙向二車道之道路,二車道寬度均各為
3.3公尺,兩側路面邊線為白實線,由東向西方向車道(即事發時林卓品之行向)之路面邊線外尚有0.5公尺寬之路肩,且路面完好、平整,事發時亦未進行任何道路工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事發路段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國字卷第18、26至38、58、64至75頁),而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路燈桿柱所設置之位置已在路肩外側邊緣處,堪認系爭路燈桿柱之設置符合上揭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規定。又系爭路燈桿柱所設置之路段堪稱平直,路寬非狹,依林卓品事發時之行向,並無任何足遮蔽視線之彎道或障礙物,而系爭路燈桿柱係設置於路面邊線之外,並無妨礙道路使用之情形,在通常情形下亦無遭往來人、車碰撞之虞,是系爭路燈桿柱並無設置於易受撞位置或有妨礙視線、路面及路肩之正常使用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燈桿柱有未設置於邊溝外測之缺失,惟前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僅規定系爭路燈桿柱應擇一設於邊溝或路肩之外側(本件事發路段並無分隔島及人行道,故無設置於分隔島或人行道緣石邊緣之可能),至於實際設置位置為何,應由管理機關視道路形態及現場狀況因地制宜。本件事發路段路肩外側雖有鄰接水泥加蓋之邊溝,然邊溝之外側即為他人耕作之農地,而非道路用地,此觀上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即明,依此情形,將系爭路燈桿柱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並無違上揭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規定,自不能僅以系爭路燈桿柱未設置於邊溝外側,即認其有設置上之欠缺。且依上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觀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其餘路燈桿柱、電線桿柱係設置於邊溝外側」之情形。又系爭路燈桿柱雖未設置反光設施,然其為夜間照明用之燈桿,本身即有光源,於夜間應無不能辨識而需加裝反光設施之必要,尚無從認系爭路燈桿柱有欠缺警示措施之缺失。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路燈桿柱設置有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之規定,並舉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59頁)主張系爭路燈桿柱應如同路段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水泥桿柱設置於邊溝外側之土地內,惟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乃就公用事業設施設置而為規定,與路燈桿柱之設置性質不同,是該條第3項:「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於路燈桿柱之設置並無適用,原告主張系爭路燈桿柱之設置應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自非有據。而原告所舉上開照片中之水泥桿柱,既屬電信線桿柱,設置方式本與系爭路燈桿柱不同,自無以其設置位置,遽以推論系爭路燈桿柱設置上有所欠缺。此外,路燈桿柱係為提供道路夜間照明而設,電力線桿柱則係供電力傳輸所設,其目的、性質均不相同,亦無任何法規或行政規則規定應將路燈附掛於電力線桿柱之上,原告指摘系爭路燈桿柱未附掛於電桿,屬設置上之缺失,自非有據。又系爭路燈桿柱旁之慢行標誌面向如何,與系爭路燈桿柱之設置並無關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路燈桿柱設置有所缺失,亦難採認。從而,被告就系爭路燈桿柱之設置、管理,尚難認有何缺失。
(四)復按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然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路燈桿柱位於林卓品行向之右前方,且該路段並無足以遮蔽視線之彎道或障礙物,已如前述,林卓品應無不能注意到系爭路燈桿柱之理;又本件事發後,林卓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前檔板右側破裂、車身右側引擎蓋刮損、與引擎蓋同高度之右側腳踏板異位,上開損傷之高度與系爭路燈桿柱左側二處刮痕相當,另系爭機車前車籃右側亦有歪斜現象,有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003號相驗卷宗第38至49頁);由上開車損位置、系爭路燈桿柱上之刮痕等跡證,可推知事發時應係林卓品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先擦撞系爭路燈桿柱左側,在尚未倒地前因原向前行駛之慣性繼續前行,致機車右側前檔板、引擎蓋、腳踏板再與系爭路燈桿柱發生擦撞後始行倒地。依此觀之,林卓品騎乘系爭機車應有駛出路面邊線之現象,始會與系爭路燈桿柱發生碰撞。苟林卓品依上揭規定騎乘機車於車道內前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依客觀之觀察,通常並不必然會因系爭路燈桿柱之設置造成車禍之發生,依首揭說明,難認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系爭路燈桿柱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貼有紅白斜紋之反光貼紙(見本院國字卷第58頁照片),惟其應係被告為避免嗣後復有他人類似林卓品駛出路面邊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為之防範措施,尚無從據此即認系爭路燈桿柱原設置狀況係欠缺警示措施,且本件事故係發生於日間,則夜間反光設施之有無,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路燈桿柱之設置、管理並無缺失,而系爭路燈桿柱之設置、管理,與林卓品死亡之結果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