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吳秀魚 (即 吳正欉 之繼承人)
吳玉茹 (即吳正欉之繼承人)
吳世偉 (即吳正欉之繼承人)
吳懿菱 (即吳正欉之繼承人)
吳芷筠 (即吳正欉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被 告 鄭昱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吳正欉於起訴後之民
國106年10月2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而吳正欉之
繼承人即原告吳秀魚、吳玉茹、吳世偉、吳懿菱及吳芷筠於
106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2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鈞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案,鈞院並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
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然系
爭本票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為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
第12974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各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函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原告清
償完畢乙節,亦據證人 李仁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以系爭本票
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
畢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既無須再負票據
責任,此當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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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吳正欉│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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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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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3月2日│46萬元│CH752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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