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林文鎮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吳建緯
       鄭桂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面積十五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2(面積十五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十九點零八平
方公尺)、編號B1(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零
點零五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及編號C2(
面積零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第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二
人應共同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19地號土地)上之柱子拆除,並將如圖所示黃色部分地面
磁磚予以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二人應共同將
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地號土
地)、系爭19地號土地上之鐵架屋拆屋,將如圖所示紅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二人應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
連帶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89元;至履行前二項除去
磁磚、拆除柱子、鐵架屋返還土地之日止。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為(一)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18地號土地如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面積15.49
平方公尺)及系爭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面積15.54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
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19.08平
方公尺)之磁磚地板、附圖編號B1(面積0.14平方公尺)之
花圃圍牆、附圖編號C1(面積0.5平方公尺)柱子1、附圖編
號C2(面積0.48平方公尺)柱子2、附圖編號B2(面積0.05
平方公尺)花圃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
二人應自105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共同給付原告115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均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分別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坐落宜蘭
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號建物、坐落宜蘭縣○○鎮○○○段○○○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原均
為被告鄭桂娥所有,被告鄭桂娥因積欠頭城鎮農會債務,
致上開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遭
查封拍賣,其中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由訴外人
即原告之子 林鳳哲 買受,另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
物、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則由被告鄭桂娥之子
即被告吳建緯買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3087號拍賣系爭18地號土地、系爭19地號土地時,原告乃
請求能將系爭18、19地號土地分標拍賣,但未蒙准許,仍
公告一併拍賣,嗣系爭18、19地號土地則由原告拍定買受

(二)因被告鄭桂娥、吳建緯在原告取得系爭19地號土地前,已
在其上建有柱子,並鋪設磁磚當作庭院、停車使用,另系
爭18、19地號土地上亦有被告所搭設之鐵皮棚架。因被告
鄭桂娥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且其已喪失所有權,從而
其與被告吳建緯共同興建之柱子、鐵皮棚架即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1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
面積15.49平方公尺)及系爭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
(面積15.5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二)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19.08平方公尺)之磁磚地板、附圖編號B1(面
積0.14平方公尺)之花圃圍牆1、附圖編號C1(面積0.5平
方公尺)柱子1、附圖編號C2(面積0.48平方公尺)柱子2
、附圖編號B2(面積0.05平方公尺)花圃圍牆2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二人應自105年9月13日起至
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15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18、1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是被告鄭桂娥父
親指示工人所搭設,且被告自原告拍賣取得系爭18、19地號
土地時,即未再使用系爭18、19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架,至
系爭18地號係被告吳建緯住家對外唯一聯絡道路,被告吳建
緯與原告現仍有確認通行權之訟爭,且被告並以取得鈞院假
處分在案,被告僅有使用通行假處分之範圍,並無占用之情
事。至原告所稱之柱子、磁磚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已附
合於土地,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應非定著物或附屬建物
,原告就此所有權之認定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系爭18、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於105年9月1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18、19地號土地,且系爭
18、19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所示地上物存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參,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履
勘、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系爭18、19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架並非其所搭設云云,然
被告先於民事答辯狀稱該鐵皮棚架為被告鄭桂娥之夫吳錫
山所搭設(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則
稱不清楚是何人搭設(見本院卷第73頁),後又改稱該鐵
皮棚架為被告鄭桂娥父親所搭設(見本院卷第101頁),
則被告數次先後不一致之陳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本
院至現場勘驗時,該鐵皮棚架下方乃置放有一只灰色塑膠
桶,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
詢及胎塑膠桶為何人所有,被告則陳稱:伊房子被拍賣前
,伊有使用鐵皮屋,房子拍賣前有工人來施工,施工後工
人就將該紙塑膠桶放置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堪認被告二人於原告取得系爭18、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前
,確有持續使用該鐵皮棚架之事實,縱該鐵皮棚架並非被
告二人所搭設,被告二人亦應已取得該鐵皮棚架之所有權
,且遲至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仍占用該鐵皮棚架無誤,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
18、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A-2之無牆鐵皮建物拆除,
自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其僅有通行系爭19地號土地之假
處分範圍云云,然系爭19地號土地縱需供做被告通行使用
,然原告仍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本於系爭19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編號B、B1、B2、C1、C2所示之磁磚地板、花圃圍
牆及柱子,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
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
不當得利本即不以受益者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
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
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
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所設置
如上所述之地上物占有系爭18、19地號土地,屬無合法權
源而為無權占有,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足認被告
受有占有該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
同額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系爭18、19地號土地鄰○○○鎮
○○路附近,土地前方20公尺處為福德溪,附近並無醫院
、市場,距離頭城家商約150公尺,附近並有零星住家,
,生活機能普通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本院認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按系爭18、1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之標準計算渠等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1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
被告二人自105年9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
如系爭1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地上物;系爭19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B、B1、B2、C1及C2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系爭18、19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105年9月13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計算式:系爭18、19地號土地經被告等占用之面積合計為51.28
平方公尺(15.49+15.54+19.08+0.14+0.5+0.48+0.05=
51.2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合計51.2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36
元/平方公尺×0.05×1/1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