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86號
原   告  胡方瑜
被   告  楊享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4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6年度附民字第45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在
電話中發生爭吵謾罵,原告並以電話傳送內容為「沒見過你
這麼賤的男人,沒本事怕老婆跑掉怎麼不鎖在家裏......還
見不得人好。。賤貨,有本事管好自己家的人。現在恭喜你
,你又成功趕跑了一個你老婆的朋友」、「以為全世界的男
人都跟你一樣小雞肚腸嗎?你知道我們受了委屈以後都會說
:還好比 小惠 老公好。沒錯,你就是我們所有人對老公要求
的底線。。你這種男人只配一腳踢倒在地上用腳踩一踩,沒
有出息還狂妄到讓人想笑的你,聽了會不會很爽?可悲....
..」等語之簡訊辱罵被告。原告且因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
,心有不甘,於105年7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進入臺中市
○○區○○路○○○號之被告工作之工廠內,出言欲與被告理
論,被告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倒原告,再
以腳踢原告身體多處,致原告因此受有背部與肢體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導致原告於案發現場失落
1只黃金珍珠耳環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損壞涼鞋1
雙價值1,680元,且造成原告無法工作達3個月,受有薪資損
失131,700元,原告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金珍珠耳環2,600元、
涼鞋1,680元、薪資損失131,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960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兩夫妻到被告公司來找麻煩,被告是在拉
扯之間推倒原告,原告只是破皮而已,被告並沒有如原告所
述破壞原告的家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因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於105年7月30日下
午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被告工作之工
廠內,出言欲與被告理論,被告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先徒手推倒原告,再以腳踢原告身體多處,致原告因此受
有背部與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經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1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並
有刑事卷宗可稽,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刑事審判程序以
嚴格證明之採證標準認定成立犯罪,且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
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被告對於兩造於
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認
有推倒原告受傷之事實,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上揭侵權行
為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於案發現場失
落1只黃金珍珠耳環價值2,600元、損壞涼鞋1雙價值1,68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
定,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
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判可供參照)。本件刑事案件起訴及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
權利,並不及於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本件被告就此部分
所犯為傷害罪,是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
之民事訴訟,亦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
,即限於原告因人身傷害所生之損害,不及於原告主張其物
被毀損(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之損害在內,故原告
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物損即失落1只黃金珍珠耳
環價值2,600元、損壞涼鞋1雙價值1,680元之賠償請求,已
非有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傷
害行為造成其失落1只黃金珍珠耳環及損壞涼鞋1雙、暨其損
害金額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徒手推倒原告,再以腳踢原告身體多處,致原告因此
受有背部與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傷
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對原告實施
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為有理由,洵屬有據。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薪資損失131,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因而無法工作
達3個月一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薪資證明
為憑。惟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背部與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情,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見附民卷第5
頁),原告於105年7月30日14:57至急診就診,自訴被人用
手腳與鐵條攻擊所致,經診治後於當日即105年7月30日離院
,經診斷有背部與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無有因治療需
住院或需專人照料、不能自理生活等情事致其不能從事工作
之情事,原告復自陳其自己當老闆,不知道要如何證明等語
,亦未據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推認原告有因本件被
告傷害行為導致其不能工作達3個月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背部與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前往醫院急診就醫,影響原
告生理上、心理非微,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
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現為貿易公司的負責人,每月薪資約45
,800元,名下無不動產,投資2筆,104年、105年所得資料
各為417,600元、417,600元;被告高職畢業,現從事板金工
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104年
、105年所得資料各為332,104元、368,167元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方屬允適。是原告於此範
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