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蘇謝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29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
本金新臺幣10萬6,906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萬泰商銀已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韻芳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