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766號
原 告 張明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呂奇峰 、 黃源漳 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
正原告年籍、住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二、原告張明珠(年籍、住址均不詳)與被告統聯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呂奇峰及黃源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
其年籍、住址等資料,難以確定原告身份、當事人能力及住
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資料,逾期不繳或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