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4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婉綺
訴訟代理人  鄧國斌
被   告  曾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43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之編號三倉庫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之編號3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出租予被告,
兩造並於民國104年8月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7日起至105年8月
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嗣系爭租約屆
期後,被告固有繼續給付租金,然被告自106年3月起即未
給付租金,積欠106年3月起至6月之租金共計2萬2,000
元,經原告以106年6月26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倉庫,而扣除先前被告已給付押租金1萬
1,000元後,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租金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回執證明、房屋稅繳款書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
6年10月24日高市稽三房字第1068626626號函在卷可稽,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韻芳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