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劉志宏
被 告 劉俊 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
屆期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即被告妹妹 劉玉秀 、 劉玉琳 於民國94年
3月2日書立切結書,承諾於訴外人 劉德勝 即原告與劉玉秀、
劉玉琳父親過世後不繼承其遺產,並提供證件配合辦理相關
遺產登記,劉德勝先給予渠等各50萬元,待發生繼承時再給
予渠等各50萬元。嗣劉德勝於106年1月21日過世,其繼承人
計有配偶 曾阿有 、長子 劉俊祥 、次子即被告、四子 劉俊文 、
伍子 劉俊龍 、長女劉玉秀、次女劉玉琳,及代位三子 劉乙融
繼承之原告及訴外人 劉子菁 。惟原告需錢孔急,希望能直接
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以現金取代,故原告及劉子菁遂於106
年3月31日與被告協議,將其應繼分出售予被告,被告亦因
此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之一部交給原告,款項則均已給付
。然因劉乙融生前曾向兄弟借貸,原告及劉子菁承諾要代為
清償,因此於106年4月7日再寫協議書,其中並包括要清償
劉玉秀及劉玉琳各10萬元。詎之後原告即拒絕清償劉玉秀、
劉秀琳 之債務,而被告在劉德勝過世後,一肩扛起照顧母親
及處理父親遺產分配事宜之工作,故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已自
行代墊遺產稅及印花稅。嗣又為避免家族紛爭再起,遂於10
6年4月28日代原告及劉子菁清償劉玉秀及劉玉琳各10萬元,
之後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因為已代為支付其與劉子菁應給付
予劉玉秀及劉玉琳之20萬元,與系爭支票之債權20萬元相同
,直接抵銷即可,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原告卻以此債
務為兩碼事為由拒絕。因被告代原告及劉子菁清償對於劉玉
秀及劉玉琳各10萬元之債務後,依法承受渠等對於原告之權
利,故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系爭支票之債務。且劉德勝過世後
,遺產及照顧母親生活起居之事宜均由被告獨力為之,原告
卻只想要盡快分得財產好供花用,不僅不感念祖父劉德勝之
恩情,甚至對於祖母 劉曾阿有 不聞不問,因被告尚得向原告
請求按其應繼分應分擔之稅賦(共計327,656元),故被告
對於原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早已超過系爭支票20萬元之數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劉德勝於106年1月24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曾阿有、
劉俊祥、被告、劉俊文、劉俊龍、原告及劉子菁,劉玉秀
及劉秀琳則拋棄繼承。曾阿有、劉俊祥、被告、劉俊文及
劉俊龍之應繼分比例均為6分之1,原告及劉子菁之應繼
分比例則均為12分之1。
(二)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支付其受讓原告對於劉德勝所遺財產之
應繼分所簽發。
(三)劉德勝死亡後之遺產稅共計327,656元均由被告所墊付。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一)原告及劉子菁是否有同意被告代為清償渠等分別積欠劉玉
秀各5萬元及積欠劉玉琳各5萬元之款項?
(二)原告與劉子菁是否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清
償劉子菁積欠被告之10萬元?
(三)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及劉子菁是否有同意被告代為清償渠等分別積欠劉秀
玉各5萬元及積欠劉秀琳各5萬元之款項?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
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若
無異議,債權人即不得拒絕,債務人有異議時,若債權人
仍願受領,第三人亦得為清償。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定有明文
。
2.經查,本件原告及劉子菁為辦理劉德勝所遺財產之繼承事
宜,同意由被告先行代償原告及劉子菁分別積欠劉玉秀各
5萬元及劉玉琳各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劉玉秀及劉玉
琳書立之切結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並經
證人劉玉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同意被告先行代其
支付10萬元給伊,原告是親口說的,伊也有在場,且當初
原告有說過繼承的事情都要將給被告來處理,至於原告是
否知道被告有將10萬元交給伊,伊就不清楚了,但被告確
實有將10萬元交給伊。被告先行代其原告支付10萬元給劉
玉秀的過程均與伊相同,且有經過原告同意,當初被告交
付10萬元給劉玉秀的時候伊也在場。被告各給付伊及劉玉
秀10萬元,是代原告及劉子菁支付,切結書上只寫到被告
先代原告支付,是因為伊漏了寫被告代劉子菁支付部分,
被告支付給劉玉秀之10萬元,也包括被告幫劉子菁支付的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復據證人劉子菁證述
:伊知道當初被告有各支付劉玉秀及劉玉琳各10萬元,被
告有來跟伊講這件事,伊有同意被告先行支付各10萬元給
劉玉秀及劉玉琳,因為如果沒有先付這兩筆錢,房地就無
法過戶,且原告也不會同意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
頁)明確。至原告雖稱證人劉玉秀及劉子菁所述不實云云
,然本院審酌證人劉玉秀為原告姑姑、被告之胞妹;劉子
菁則為原告胞姐、被告姪女,與兩造均屬至親,且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規定告知應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
罪責後,渠等仍願作證並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證
人劉玉秀及劉子菁應無可能虛捏上情,故而為不利於原告
之陳述,是原告空言否認證人劉玉秀及劉子菁證述之內容
,自非可採。又原告及劉子菁所負前開債務性質上並非不
得由第三人為清償,被告就該等債務之清償具有利害關係
,則上開由被告給付之款項,與民法第311條第1項之規定
自無不合,是被告所為上述給付,已發生使原告對於劉玉
秀及劉玉琳所負債務在清償範圍內消滅之效力,則被告自
得於其清償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而向原告及劉子菁
求償。
(二)原告與劉子菁是否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清
償劉子菁積欠被告之10萬元?
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原
告同意代劉子菁清償其所積欠被告如上述(一)之10萬元
乙節,業據證人劉子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先幫伊
跟原告各墊付10萬元,所以伊原本應該還欠被告10萬元,
但因為原告有承諾要幫伊把這10萬元還給被告,因此,目
前另外積欠被告10萬元的人是原告,伊與被告間已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亦知悉原告要幫伊清償伊積欠被告
的10萬元,因為當天大家都在代書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是由證人劉子菁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確
已承諾承擔劉子菁對被告所負之10萬元債務無誤,原告猶
稱其沒有答應要幫劉子菁清償其積欠被告之10萬元云云,
自無足採。
(三)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固負有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之債務,然因被告業已分別承受劉玉秀、劉玉
琳對於原告各5萬元之債權,又原告並承諾代劉子菁清償
其所積欠被告之10萬元債務,且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與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票款之債務,均係以給付金錢為標
的,且均已屆清償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以上開20萬
元債權與本件原告之20萬元票款互為抵銷。又上開抵銷金
額已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票款相同,本院即不再審究被告對
於原告之遺產稅代墊款債權是否存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10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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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期│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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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萬元│106.05.06│106.05.08│V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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