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5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莊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間與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
金卡為工具於伊所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
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20%按日計
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如
未依約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並另依年息20%
計付延滯利息。惟截至101年2月2日為止,被告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213,292元仍未清償,含借款本金213,212元
未按期給付等語,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4條、第7
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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