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時許起」、第4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政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自摔在地,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本件犯行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該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撤銷(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4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較低,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其自身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當記取教訓,又其現年71歲,年事已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衡酌被告陳稱無法靠己力賺取金錢,因而無力繳納前揭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454號偵查卷第10頁),是本院認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1號被告周政和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5號居新北市鶯歌區○○○路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路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路422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警送往恩主公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政和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已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酒後開始騎車之時間為100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而警員係於同日13時50分許檢測其酒精濃度,而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自開始騎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2小時20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約為0.6665毫克(計算式為:0.52mg/L+0.0628mg/Lx×(2+20/60hr)=0.6665mg/L),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穎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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