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醫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歷舜拉菲亞 診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月妹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按當事人就原審判決關於按一定時期計算之租金提起上訴
者,計算其上訴利益數額,應算至原審判決發生羈束力時為止,
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聲明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遷
讓交還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
經本院命其補正遷讓時間以利核費迄今仍未補正,則依前揭裁定
意旨,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自103年11月10日計算至104年10月2
日本院判決宣判日止共10月又23日,應核定為624,467元【58,0
00元×(10+23/30)=624,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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