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蔡讚輝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
稽,兩造已特別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依該條約定顯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意定為第一審之
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須受約定條款約定合意管
轄之拘束,且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原因,自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明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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