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林宗毅
被 告 鄭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三○號裁定所載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於原
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林宗毅」之簽名並非伊親簽,上面
的印章也不是 伊蓋 的,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且民
國102年9月14日時伊並不認識被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包含票面金
額及利息)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該知道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 林宗賢 以其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若是被林宗賢騙的話,為何原告沒有當場
反應。伊就是以為是原告開的才接受系爭本票,若林宗賢沒
有先跟原告講,如何拿到原告之印章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人簽發或
授權林宗賢簽發?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
1130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
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
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165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業已自承:係林宗賢
說原告願意以原告名義當借款人,伊才跟林宗賢約在原告公
司由林宗賢上樓拿取系爭本票,但伊並未親眼目睹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2頁),則已難完全排除系
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由他人偽簽之可能性。而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其兄林宗賢為向被告借貸周轉所偽簽
,原告並不知情等節,業據證人林宗賢到庭具結證述明確(
詳本院卷第61至62頁),衡以證人林宗賢甘冒偽造有價證券
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仍為上開證述,其證詞之可信性甚高。
又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林宗毅」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筆
跡及平日簽名筆跡(華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辦單原本等文
件上之原告簽名「林宗毅」),以及證人林宗賢當庭書寫之
「林宗毅」簽名等物,皆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施以鑑定,
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予以鑑定之結果略為:系爭本票上之「
林宗毅」簽名與證人林宗賢當庭書寫之「林宗毅」簽名字跡
相符一節,有該局104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7、88頁),足見證人林宗賢之
證述並非虛妄,亦可排除其為幫原告脫免債務而主動扛責之
可能,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林宗毅」之筆跡非為其所親
簽,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情詞,確與事證相符而
堪予採信。
㈢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是以系爭本票上所蓋原告之印章為真正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第63頁),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上印文係遭盜蓋等
情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印章遭證人林
宗賢盜取後在系爭本票上加蓋印文乙情,業據證人林宗賢到
庭具結證稱:伊因為在102年向被告借款,被告要伊還款,
而且要找一個保證人,當時伊被逼急,沒有問過伊弟弟林宗
毅就去林宗毅房間找印章,並蓋在系爭本票上交給被告等語
歷歷(詳本院卷第61頁),核與被告所述借款情節相合(詳
本院卷第12頁),堪信證人林宗賢就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實,
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且其就
系爭本票之簽發全不知情等語為真實,加以被告就證人林宗
賢係經原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始終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
說,考量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而印文亦非原告
所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
發,係屬偽造之票據,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新臺幣400,000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而判
決主文第2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故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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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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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宗毅│400,000元│456552│102年9│103年1│
│││││月14日│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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