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司鳳調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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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鳳調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吳燕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縈繡 (原名: 楊月雲 )、 劉曾鳳 招間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縈繡(原名:楊月雲)積欠聲
請人債務未清償,並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2日先以虛偽
買賣而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次年12月27日再移轉予劉曾鳳
招,損害聲請人之債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請求
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8萬3,128元,為此聲請調解
等語。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
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
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52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
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
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
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參照)。本件相對人雖將自己之財產予
以處分,惟其原可自由為之,縱雖因而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
不能滿足之損害,惟依上說明,相對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
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605
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本得嗣發現相對人有可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時,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故本件顯無
調解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