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司鳳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鳳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許智傑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國清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0
日自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林國清之一切債權,
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相對人雖設籍於
高雄市○○區○○路○○巷○○號,惟其於89年8月25日已出
境,並由戶政機關於91年9月16日為遷出登記,至今未返國
入境,致使債權讓與通知信件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
如相對人並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自難准為
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林國清已於104年4月4日入境,並於104年
4月21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街○○號2樓,有聲請人於
104年12月30日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尚
未對前開新址送達,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
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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