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立南湖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則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返還編號QGF0000000之KYOCERA牌TASKalfa300
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編號QGG0000000之KYOCERA牌TASKalf
a400ci型數位複合機(下稱系爭機器)予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
機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欠
繳租金合計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機器之交易價額,
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
系爭機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依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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