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6巷4弄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己○○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八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己○○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五號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己○○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明知不詳人士所持有並交付予其使用之戊○○所有之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為贓物,竟仍與丁○○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收受該信用卡,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址設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之「裕方銀樓」,推由丁○○持卡冒名購買金飾,店員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欲以該信用卡連線交易,惟因戊○○之上開信用卡尚未開卡而未能成功而未遂,己○○及丁○○見事跡敗露旋即離去。嗣經慶豐銀行行員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後由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三二、二五二頁),核與被害人戊○○、證人乙○○、甲○○、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一份、監視錄影帶翻拍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關於罰金刑及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被告
等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分別為「五百元」及「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分別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㈣未遂犯部分:刑法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原
規定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立法體例不妥,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將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改列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僅涉及條文條項調整,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則無變更,依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㈤累犯部分: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亦經修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而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即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故意犯時,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構成累犯,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僅於「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始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有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己○○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㈥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等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己○○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己○○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五號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等前揭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爰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尚未取得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僅涉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要下車刷卡時即已知悉所持有之信用卡係贓物(見本院卷第二五二頁)等情,因本件被告等收受贓物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如上述,故本院自得就被告丁○○未起訴之收受贓物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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