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聰文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醫師。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三時許, 梁國書 因跌倒頭部受傷、手腳挫傷而感身體不適,經其母親及友人 陳淑華 陪同前往壢新醫院急診,由甲○○負責看診,並拍攝梁國書頭部X光照片二張。而依上開頭部X光片顯示,於頭部正面像,有不正常裂縫于近正中線處左側之骨折現象,于末端並有平行小裂縫,以甲○○之醫師專業及傷患主訴為跌倒,曾在家中嘔吐一次,感覺累及不舒服,頭部併有外傷等情況觀之,甲○○本應對於梁國書頭部X光片顯示之該條不正常裂縫究係如何產生?是骨折亦或顱骨矢狀縫合部位?有無可能引發顱內出血等狀況,盡主治醫師應盡之注意及觀察義務,且以當時之主、客觀情況,並無存在不能注意之可能,竟疏未注意,未能查覺上開不正常裂縫並非顱骨矢狀縫合部位,致未要求梁國書留院觀察,並向梁國書、陳淑華及梁母等人告知梁國書頭部僅受外傷未破裂云云,使不具醫學專業知識之梁國書等人,誤認無大礙,而帶梁國書返家,甲○○則另交付一紙頭部外傷病患注意事項。迄翌日下午一時許,經陳淑華發現有呼吸急促之異常現象後,緊急將梁國書再送壢新醫院急救,惟梁國書於該日下午一時十八分送達醫院時,已因顱內大量出血而測不到其血壓、脈博、呼吸等生命徵象,經急救無效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等情,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之行為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要件不符,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梁國書至壢新醫院診治時,被告曾否要求或建議梁國書留院(住院)觀察一節,證人即壢新醫院護士 施惠芳 於原審證稱:「有(留院觀察),但他後來吵著要回家,當時金醫師是有要他留院觀察。」、「有要他留院觀察,護士小姐的紀錄也有這麼寫,要他住院觀察,是他自己要回家」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此與陪同梁國書至醫院求診之證人陳淑華於一審證稱:「醫師並沒有要求留院觀察」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五十頁)適相歧異,究何者可資採信,原審未予審究論斷,並敘明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已有未合。又對於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意旨指稱:另依X光片所示,梁國書顱骨有骨折外,並于末端有明顯可見之平行小裂縫(即二條平行之裂縫),此平行小裂縫是否為人類頭部顱骨矢狀縫合部位亦會呈現之現象,而足使被告認為係人類頭部顱骨矢狀縫合部位?此與判定被告是否有被訴過失責任有關等語一節,亦漏未予論斷說明,不無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