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家芸 被上訴人即原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
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戴家芸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戴家芸對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30、630-1地號土地),上訴人戴家芸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按起訴時,系爭63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5,052元、上訴人戴家芸占用土地面積38.59平方公尺;系爭630-1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5,000元、上訴人戴家芸占用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計算,共計4,178,957元【計算式:(38.59×105052)+(1×125000)】;至其併對原審判命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78,9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5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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