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請人 鄭明城 相對人聯冠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嘉義市政府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調解成立方案中第五項關於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叁元達成和解,並由相對人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前以匯款方式匯至聲請人原薪資轉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30日經嘉義市政府就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2,763元達成和解,並由相對人於105年3月30日以匯款方式匯至聲請人原薪資轉帳戶,調解成立,然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104年9月30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02,763元,依前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