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國輝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7,148元。惟因協商成立後,聲請人遭民間互助會倒會、汽車車禍、投資失利造成巨大損失,且因償還金額占薪資比例過高,導致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27,148元,然聲請人僅繳納4期即未履行,旋即於95年12日遭台新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有債權人台新銀行105年3月15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193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此部分應堪認定屬實。
四、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等情,聲請人雖以其遭民間互助會倒會、汽車車禍、投資失利造成巨大損失為由,主張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05年3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聲請人已於
105年3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17頁),直至本院105年4月6日訊問期日仍表示無法提出此部分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其所陳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又聲請人另以償還金額占薪資比例過高為由,主張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亦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等事項,然聲請人僅具狀表示為免職務考績受影響忍痛同意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就上情未為任何補正或提出可信之釋明證據,致本院無從審認其真實性;本院暫依聲請人自承協商當時月薪約41,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之標準後,尚有餘額約31,790元(聲請人稱其於95年間與父母同住不需租屋,故毋庸另行列計房租費用,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扶養其父母之釋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有扶養之事實及必要費用,亦不列計此部分扶養支出),應足以支應台新銀行所稱協商清償金額27,148元,以此觀之,亦未見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聲請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此外,聲請人又未能再就其有未能履行上開協商方案之正當原因為具體舉證釋明,徒以前述情揭情詞作為入不敷出、無法履行原協商債務之理由,本院要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方案後,未能舉證釋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且依聲請人成立協商時之收入狀況觀之,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仍足以支應協商金額,亦無協商條件強人所難之情,則其聲請更生,尚與法定要件不合,且無從命其補正,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