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宥利 代理人湯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從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具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非仍由債務人以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為度,或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應係審酌債務人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無法負擔債務時方符之,始不致墜入債務清理道德風險陷阱之中。職此,判斷債務人是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就債務人收入及合理支出範圍,綜合判斷其清償能力,洵為正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加計三節獎金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
3萬8,3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2萬8,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4年11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加入調解,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子女支出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因債務龐大且有資產管理公司負債100餘萬元未能有效處理,擬以更生作為解決債務途徑,故無法達成共識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堪可採認。又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所述,然經本院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並提供還款方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1萬1311元(見本院卷第52頁)、遠東銀行陳報債權33萬4845元(本院卷第59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權64萬4522元(見本院卷第71頁),合計139萬67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3,58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71頁),遠東銀行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均同意比照前開還款方案辦理,依此聲請人每月約需還款金額為7,726元(1,390,678180=7,7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現值約19萬5,81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另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4,739元,另領取三節獎金合計4萬2,740元,薪資加計三節獎金,每月平均所得3萬8,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及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9至11月份薪資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16至19頁),同堪可採信。另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及管理費5,482元、車資902元、家用電話費829元、行動電話費1,373元、水費118元、電費1,300元、醫療費500元、電視收訊費346元、瓦斯費520元、意外保險費125元、防癌保險費641元、伙食費4,500元、油資350元、機油
150元、所得稅323元及扶養子女支出1萬3,000元,合計
3萬459元。姑且不論聲請人前開提列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數額是否合理適當,單以聲請人前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餘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款7,841元(計算式:38,300元-30,459元=7,841元),應仍足敷支應上開清償方案之還款金額7,726元,足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惟其仍有相當收入而具清償債權人提供還款方案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又無從命其再補正,依首揭條文意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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