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學貴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4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該行雖提供18
0期,利率0%,每月新台幣(下同)1,522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及於更生裁定前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該行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協商條件為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522元,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匯豐銀行104年1月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1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聲請人 陳明 其目前任職於汎渼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為22,000元乙節,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另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0,750元(含房貸支出12,000元、信貸支出12,200元、水電瓦斯費2,400元、伙食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350元、國民年金800元;其餘家庭生活開銷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配偶 黃阿霞 支應)部分,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房屋貸款12,000元部分:
聲請人所列房貸支出乃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路一段28之1號2樓房屋之貸款,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設立於匯豐銀行帳戶繳納每月房貸之相關資料及明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26、27頁),本院考量若不予以提列,聲請人仍需在外租屋供一家四口居住而另有租金之支出,故准予列入。
㈡信用貸款12,200元部分:
聲請人陳明係為分別清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貸債務而須每月支出5,500元、3,000元、3,700元等語。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其此部分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㈢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水電瓦斯費2,400元、
伙食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350元、國民年金800元,合計6,550元,核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全數予以列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18,550元(房貸12,000元+個人必要支出6,550元),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2,000元計算,雖有餘額3,450元(22,000-18,550=3,450)可供清償,惟尚不足按月償還其上開積欠3家銀行信用貸款合計12,200元,且聲請人前於104年1月間所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業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不成立,如再與債權人另為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之協商,亦應無法清償,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本件聲請人雖另以105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駁回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