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黃琮舜
黃呈傑 黃達三 黃美瑜 黃于君 黃呈邦 黃呈民 黃靖騰 黃呈國 薛博仁 薛惠分 薛喬方 黃美玲 黃美娟 周 黃珍珍 黃味味 彭黃青女 黃奇弘 黃奇財 黃泳霖 黃奇杰 黃慧美 黃麗文 黃冠欽 黃冠擇 黃達政 黃達享 黃勝雄 黃世雄 黃東雄 黃秀宏 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相對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 楊宇倢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穗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宇倢律師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時,為相對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黃毓玉 於民國62年間過世,公司營運即陷入停頓,又公司絕大部分股東亡故後繼承人眾多,無力整合繼續經營,聲請人為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惟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股東同意解散股數統計表為證。查相對人公司於原法定代理人黃毓玉死亡後,其股東遲不推選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復有對於該公司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其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另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特別代理人人選,據該會105年4月7日(105)彰律秘字第056號函推薦楊宇倢律師,核亦屬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