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告 柯明忠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① 陳方玉杯 訴訟代理人 陳順富 被告② 方宜琳 被告③方 錦鍾 被告④ 武叔樺 被告⑤方勁之被告⑥ 方琬媚 被告⑦ 方耀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珠 被告⑧方 王櫻 被告⑨ 方玉燕 被告⑩方順民被告⑪ 方文山 被告⑫ 方文宏 被告⑬ 方銘賢 訴訟代理人 方善政 受告知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中有關於「 武淑樺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武叔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