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9、116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郎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敏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黃金花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已發還)鑰匙未拔且車窗未關,遂徒手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竊取該車得手,並旋即駛離現場。嗣因黃金花婆婆 吳田嬌蓮 見狀立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回該車,復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1月23日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口某建築工地,徒手將 康聰明 管領之建築鐵材1批(價值5,000元)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踏板上,竊取該批鐵材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康聰明發覺鐵材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敏郎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3-6頁、偵卷第39-4
2頁、本院卷第71、81、83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與證人吳田嬌蓮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1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29、31、39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康聰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7-1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15-21、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
2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鐵材1批,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83-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拾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被害人已自行尋回該車已如上述,視同已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小貨車無庸宣告沒收。又於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該小貨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此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乃被告之父親 李萬助 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參(見警二卷第23頁),復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車輛係由李萬助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號││││├─┼─────┼───────────┼────────┤│1│事實欄一、│李敏郎犯竊盜罪,累犯,│無。│││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李敏郎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鐵材1批沒收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算壹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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