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陳家 任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江雍正 律師被告 郭順宇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9月1日本院成立同時劃歸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8日21時45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21時45分許,行至澄清路與覺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沿覺民路由東往西行駛,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彎,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下頷骨及雙側顳顎關節骨折併咬合不正、左鎖骨骨折、左橈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右臏骨骨折、左距骨骨折、頸部及下巴深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9,384元。②工作薪資損失:1,319,440元。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469,440元。④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13,268,737元。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60,160元,為12,008,57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7,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肇因於原告未注意交通號誌闖紅燈及超速且未減速直行,致直接撞擊伊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身,伊並無過失,另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①醫療相關支出部分: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部分不爭執,交通費部分為單趟174元;租用救護車1,310元不爭執、購買輔具及醫療物品沒有醫囑指示、原告進行齒顎矯正及正顎手術應提出實際支出之醫療收據、專人照護應提出證明且均須提供醫生證明及是否醫療必須,方得請求給付。②薪資收入損失及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國稅局之所得資料為準,且原告之父 陳昱伸 尚來電告知原告住院中仍賣出3輛車,被告請求調查原告是否終生無法回復工作,且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不具專業性,鑑定結果不可採。④精神慰撫金:最多僅能付30,000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60,160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2年4月8日21時45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21時45分許,行至澄清路與覺民路系爭路口時,欲左轉彎沿覺民路由東往西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
血、下頷骨及雙側顳顎關節骨折併咬合不正、左鎖骨骨折、左橈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右臏骨骨折、左距骨骨折、頸部及下巴深撕裂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㈢原告於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1,31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交通費用單趟174元。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1日(105
)長庚院字第F14628號)函檢附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184至188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60,160元。㈧高雄市○○區○○路○○○路○號誌採遲閉二相模式運作,
總週期150秒:第一時相澄清路南北向對開77秒(包括黃燈
4秒、全紅2秒)後,接著澄清路南往北遲閉23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此時北往南為紅燈禁止通行);第二時相覺民路東西向對開50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該路口採全日三色運作。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反證推翻過失?若均有過失,過
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五、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反證推翻過失?若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至於駕駛人之免責要件乃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即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
㈡原告主張被告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彎,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亦訂有明文。是汽車行至顯示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應停車,不得闖越紅燈直行。
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拍攝方向為澄清路北往南車道,即原告跨越覺民路後之澄清路車道及部分澄清路與覺民路口,並未攝及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情形):⑴畫面時間102年4月8日21時35分5秒起,畫面下方之車輛開始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即首部車輛出現時間為21時35分5秒),至21時36分24秒後無汽機車沿上述方向行駛經過。於21時36分26秒,畫面右方有一白色轎車沿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21時36分45秒起陸續有車輛沿覺民路東西向行駛,至21時37分32秒有一部機車經過,之後並無汽機車沿上述方向行駛經過。⑵畫面時間
102年4月8日21時37分35秒起,畫面下方之車輛開始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即首部車輛出現之時間為21時37分35秒),於21時38分20秒至21時38分23秒許,有3部車輛沿澄清路南往北方向,至覺民路口左轉入覺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21時38分24秒起仍陸續有車輛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21時38分34秒許有一部深色車輛沿澄清路南往北方向,至覺民路口左轉入覺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21時38分38秒起仍陸續有車輛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21時38分51秒,被告車輛自畫面左下方進入,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在 卷可佐 (本院卷㈠第42至44頁、第47至48頁)。參以刑事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㈠第一週期:102年4月8日21時32分35秒㈠約50秒後,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出現第一輛機車後續有多輛汽機車通過畫面。102年4月8日21時33分51秒約75秒後,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出現最後一輛汽車。102年4月8日21時33分52秒至34分12秒自前開二之車輛經過後,約20秒期間,該車道未出現車輛。102年4月8日21時34分13秒自前開二之車輛於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出現,約22秒後,覺民路東西向車道出現第一輛機車,後續有多輛汽機車通過畫面。㈡第二週期102年4月8日21時35分5秒約52秒後,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出現第一輛機車後續有多輛汽機車通過畫面。102年4月8日21時36分22秒約77秒後,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出現最後一輛汽車。102年4月
8日21時36分23秒至44秒自前開二之車輛經過後,約21秒期間,該車道未出現車輛。102年4月8日21時36分45秒自前開二之車輛於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出現,約23秒後,覺民路東西向車道出現第一輛機車,後續有多輛汽機車通過畫面,此時該車道應為綠燈。102年4月8日21時37分32秒覺民路東西向車道之最後一輛機車通行後,於37分33、34秒均無任何車輛通行。㈢第三週期:102年4月8日21時37分35秒第一輛機車出現於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㈣第四週期開始(與第三週期開始時,相距約150秒)事故發生於此週期。綠燈應有71秒、黃燈4秒、接著紅燈。102年4月8日21時38分45秒距第一輛機車通過畫面之70秒後,尚有車輛通過。102年4月8日21時38分50秒距第一輛機車通過畫面之75秒後,尚有車輛通過。102年4月8日21時38分51秒承上,1秒後,郭順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旋即出現於畫面左下角。102年4月8日21時38分51秒同時間, 陳家任 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郭順宇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側車門。此時,距第一輛機車通過畫面之時間為76秒。102年4月8日21時38分51秒因撞擊力道猛烈,陳家任與其所騎乘機車遭彈飛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9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又高雄市○○區○○路○○○路○號誌採遲閉二相模式運作,總週期150秒:第一時相澄清路北往南圓形綠燈71秒、黃燈4秒、全紅2秒後,澄清路南往北綠燈94秒(南往北綠燈遲閉23秒)、黃燈4秒、全紅
2秒(此時北往南為紅燈禁止通行);第二時相覺民路東西向對開50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2月1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237657900號函、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卷二第89頁)。因澄清路北向南之號誌為綠燈71秒後,轉換為黃燈4秒,再轉換為全紅燈2秒後,澄清路南往北綠燈號誌則較北向南遲閉23秒,即綠燈94秒、黃燈4秒、全紅2秒後,澄清路南北向全面紅燈禁止通行,而系爭事故於21時38分51秒發生時,即被告自澄清路由南往北車道左轉覺民路向西、原告自澄清路由北向南穿越停止線進入澄清路與覺民路口時,為澄清路北向南車道同時出現在第1台車輛後(即21時37分35秒)之第76秒(計算式:60-35+51=76),而依上述之澄清路與覺民路口時制運作,澄清路北往南行向綠燈71秒,黃燈
4秒,隨後即為紅燈,則兩造發生碰撞時(即21時38分51秒),既為首次車輛出現(即該車道綠燈亮起)後之第76秒,顯然當時澄清路北往南方向之燈光號誌,即原告行進方向之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應可認定。
⑶又事發當時澄清路由北往南之交通號誌為何,依文獻號誌疊
圖匹配方式,將肇事路口時制計畫圖依綠燈、黃燈、紅燈秒數,在前述車輛通行時間圖上滑動比對結果,顯示本案兩車碰撞時間點位在澄清路南往北綠燈、北往南紅燈時相之下,且約在覺民路顯示綠燈前24秒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35至39頁),核與前開認定結果相符。且鑑定人就其鑑定方式、其所為論據已詳為說明,並綜合全部事證依其專業知識判斷系爭事故之肇因,而系爭路口車流量非小,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衡情不致會有多人甘冒危險在上開路口闖越紅燈,實與鑑定人所稱闖紅燈最小化理論相符,亦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尚難認上開鑑定意見純屬鑑定人主觀臆測,堪以採信。故亦徵原告當時行向燈光號誌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被告行向澄清路由南往北車道為綠燈無誤。是原告於紅燈亮起後仍然騎乘機車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與被告發生碰撞一節,足堪認定。
⑷再按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
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時如出現對方或其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信賴原則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亦應同有適用。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騎乘機車由澄清路北往南而來,到達系爭路口時路口已紅燈,而被告則因時項差,為綠燈可進行左轉,則被告就原告騎乘機車超越系爭北往南路口前,均可信賴原告不會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核與常情無違。再觀諸兩車碰撞位置為原告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之車輛右側車門,碰撞後原告機車車頭全毀,被告車輛右側車門嚴重凹陷變形(雄調卷第144頁上方照片、第153頁),可見碰撞之力道應屬甚大,則原告騎乘機車之車速非低。原告於該路口處竟未停車停等紅燈,繼續向前行,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因本件事發時,路口路權屬於被告,且原告突然出現僅1秒之時間,而常人遇此突如其來之違規闖越紅燈行為,應係猝不及防,尚難認被告對此突如其來之違規闖紅燈行為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相當措施以避免發生系爭事故,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在21時38分51秒許,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固陳稱伊看左邊燈號,看到剩下29秒時,澄清路北向南方向車子慢慢停止在停止線,覺得覺民路那邊剩24、23秒時伊可以左轉,伊見到1輛車闖過來,就煞車0下,然後繼續往覺民路那方向走,就是21時38分50秒擷圖中那輛6K-0731汽車等語,認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等語,即非可採。是依上開判意旨所示揭示之信賴原則,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何注意義務而生有過失責任之情。
⑸原告雖主張於102年4月8日21時38分39秒、50秒時由北往
南行經監視器畫面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有綠色之燈光(本院卷㈠第47頁第51頁截圖2、3、4所示之紅圈處),顯見前1秒仍為綠燈等語。然系爭燈光顯示之號誌,為原告行進方向或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並無法依上開照片所示查知,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夜間,監視器畫面色彩難免略有失真,且上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縱有綠色燈光,然該燈光能否斷言確為交通號誌燈光,即非無疑。況依上開勘驗結果,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於畫面時間21時37分35秒時,畫面下方之車輛開始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為該車道綠燈開始,則依前述交通號誌運作情形,自該時起經過71秒綠燈後,該車道號誌轉為黃燈4秒後,隨即紅燈,是前開監視畫面21時38分50秒出現之自小客車,距前述綠燈亮起時,已過75秒,該時交通號誌應為黃燈或紅燈,而非綠燈,是前開監視畫面21時38分50秒出現之自小客車,其後擋風玻璃固有綠色之燈光,然應非係澄清路北往南方向路口之交通號誌燈光,是原告主張其通行系爭路口時仍為綠燈等語,亦非可採。㈢綜上,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闖越紅燈所致,應由
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綠燈通行享有路權,自可推翻過失推定,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遵守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六、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自系爭小客車右側向左前方前行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損害賠償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則原告臚列上開各項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7,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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