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榮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榮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榮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許榮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3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於同日確定在案;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示判決筆錄,係為本件附表所示之3罪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亦予敘明。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
7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末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五、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3罪,業經雄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則經本院以105年審易字第12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106年
2月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即雄院105年度簡字第5505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執聲卷第2頁)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之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5年11月15日」乙節。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之確定判決為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依協商判決程序所為宣示判決筆錄,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之規定,依協商判決程序所為科刑判決,非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從而,上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2罪之確定(協商)判決,則於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宣示之日,即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故該確定(協商)判決之確定日期應為該宣示判決筆錄宣示之日即105年10月21日;是以,聲請書此部分記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3日上│104年12月18日下│104年12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午6時許│午11時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5│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事實││05號│1257號│1257號││審├──┼────────┼────────┼────────┤││判決│105年2月18日│105年10月21日│105年10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5│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確定││05號│1257號│1257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15日│105年10月21日│105年10月21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同│(聲請書誤載為同│││日期││年11月15日)│年11月15日)│├──┴──┼────────┼────────┴────────┤│備註│得易科罰金,業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則經本│││106年2月6日徒│院以105年審易字第1257號定應執行│││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