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騏於民國106年3月4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里○○○路○○○巷與復華六街67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適告訴人 劉美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美凰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0.5公分撕裂傷、右上頜骨與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美凰告訴被告黃勝騏過失傷害案件,經核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7年7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收受),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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